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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约定的形式要件。约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口头形式必须双方认可,或者经公证处公证,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法认定。夫妻双方在必要时,可以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关于财产的约定。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分析和建议
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笔者认为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仍存在有一定的问题,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法律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正确适用。
1夫妻财产契约是否变更可以或撤销,立法没作出明确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2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第三人的正当财产权益。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笔者个人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3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立法也应有所涉及。
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并不是只为可能发生离婚作准备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应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夫妻在存续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处分权是否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等法律内容。例如,夫妻双方约定各自工资的使用方式和用途。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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