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技术;(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五)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八)既有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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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应当使用前款所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鼓励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目录。第十条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采用的技术及产品目录。第十一条建筑节能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筑用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本市鼓励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鼓励建设集中采暖供热建筑。采用集中采暖供热的建筑物,应当安设分户计量、分室调控装置。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镇建设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审查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率。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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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或者默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擅自修改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的专项报告,充分考虑水、暖、电以及太阳能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的安装需求。第十七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