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面积和公众意见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调查登记过程中调取材料、了解情况时,被征收人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并提供书面材料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核实。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范围房屋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屋征收目的;(二)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批准文件;
f(四)房屋征收范围、规模、期限;(五)被征收房屋类型、用途、性质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六)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七)征收补助或者奖励条件和标准;(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户型和选房方法;(九)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方式;(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期限;(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第十条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第十一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改建意愿,经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方可启动旧城区改建。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布。第十二条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评、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评估以及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级,作出可以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f第十三条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省住宅竣工验收有关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权益争议。第十四条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房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