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武政199830号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和管理。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计划、劳动、人事、民政、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小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前款规定比例,应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应按前款规定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折抵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单位投资兴办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职工,应视同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同时,继续办好社会福利企业集体安置残疾人就业,并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第六条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的原则,以提高残疾人的劳动素质,增强残疾人就业的竞争力。第七条残疾人就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予录用,并应根据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第八条残疾人一经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由有关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底前,如实填写统计部门制发的《武汉市残疾人安置情况基层表》(以下简称基层表),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后,送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第十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细则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年度差额人数和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职工人均货币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险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权限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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