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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自救。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货物的所有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f第二十六条水上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获悉水上险情信息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寻救助遇险人员。第二十七条接到水上搜寻救助指令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立即执行指令,并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联系方式和动态有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及时报告。第二十八条水上搜寻救助的现场指挥由水上搜救中心或者其指定的现场指挥人员负责。现场指挥人员应当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提出应对建议,组织执行水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水上搜寻救助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的协调和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人员对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协调和指挥。第二十九条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水上搜寻救助现场出现严重危及救助方、遇险人员安全等情况,遇险人员拒绝接受救助时,现场指挥人员可以决定强制实施救助。第三十条受气象、海况、水情、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水上搜寻救助行动无法进行的,水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中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止原因消除的,应当立即恢复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第三十一条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决定终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一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已经不可能生存三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四水域污染事件的危害已经控制或者消除。决定终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通报。第三十二条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确需退出的,应当经水上搜救中心同意。第三十三条需要国家搜救力量和省外搜救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水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
f需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搜救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水上搜救中心向国家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第三十四条外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本省水域发生险情的,负责搜寻救助的水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政府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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