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相关规定,以及近年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经验总结,首次从部门规章层面,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条件中加入了“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要求,充分调动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是充分考虑了各地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过程中反映的问题。从进一步界定危险化学品生产范畴、减少各地在实施过程中的疑问出发,《办法》在附则中明确规定,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纳入《办法》适用范围;对于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排除在《办法》适用范围之外。此外,按照《危化品条例》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办法》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目录”、“中间产品”等用语的定义。(四)明确了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范围和要求《办法》规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同时,《办法》禁止委托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办法》要求,对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原《办法》中没有对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进行规定,此次修订增设这些规定,与《行政许可法》
f等相关法规进行了衔接,明确了委托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范围和要求。(五)加大了责任追究的力度本次《办法》修订,细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原《办法》规定,对于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该违法情节,修订后《办法》规定,“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办法》中对于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该违法情节,修订后《办法》规定,“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四、实施《办法》的意义作为《条例》的重要配套规章,《办法》的颁布实施将对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