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该义务的主体是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次,该义务有三种表现形态,分别是董事不得兼任与本公司从事同样业务的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董事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与本公司开展业务竞争和不得掠夺公司的商业机会。董事及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在法律上具体体现为《公司法》第149条第5项之规定。
在认定竞业禁止时,需要注意对于“同类业务”的界定,实务界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首先从公司章程载明的经营范围判定,如果二者存在重合,且双方无异议,则以此为认
f定标准其次存在章程规定和实际经营内容不一致的情形时,需要判断二者的实际经营内容是否一致,生产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存在可替代的关系最后,需要对董事经营业务是否抢夺了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妨碍了公司利益的获取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被告洛欣作为执行董事的越凯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除专控,五金交电的批售,集成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其后设立的辰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通信集成技术开发等。二者存在着经营业务的重合。而且在08年的3月21日,越凯公司还授权辰凯公司代其履行与上海某媒体签订的合同及今后的技术服务。这实际上是将本属于越凯公司的商业机会转由辰凯公司所有,而且剥夺了越凯公司之后与该交易相对人继续合作的经济利益,不利于公司今后的发展,因而洛欣设立并且运营辰凯公司的行为是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的。
在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公司法规定了两种担责方式,包括公司的归入权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其中前者是指公司可以要求董事把其为个人利益或为他人利益而获得的竞业收入、报酬归于公司,把董事竞业的交易,视为公司的交易。后者的立论基础在于公司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害,需要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行使公司归入权,是其自由选择诉权的结果,是允许的。此外,他还拥有请求停止侵权行为、承担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等权利。
程序层面:即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认定。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即股东
f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需要先征求公司意见,明确其是否愿意就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