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旧事资料 分类
管辖权异议制度若干问题探讨管辖权异议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林泰松吴让军管辖权异议,是指诉讼参加人认为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者主张。我国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内容最早见于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而正式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始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其后的相关司法解释针对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等具体问题作了补充规定。但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定仍显粗糙,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解及适用该具体制度时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本文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初步探讨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客体以及提起管辖权异议后救济程序等问题,以期为同行实务操作提供一些参考。一、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根据该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即包括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然而,实践并非如此。1、原告能否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告能否提起管辖权异议?能否提起管辖权异议有学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是诉讼“当事人”,既包括被告,也包括原告,并列举了原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三种情况:一是原告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待
111
f法院受理后,始知受诉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二是诉讼开始后被追加的共同原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三是受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对法院的移送裁定有异议。1但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有待商榷,应对《民事诉讼法》第38条中“当事人”作限制解释,即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不应包括原告。因为,第一、原告是向法院主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对于是否起诉、何时起诉以及向哪个法院起诉,决定权在于原告。原告一旦作出选择,即表明其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而且,因为是原告主动提起诉讼,其在启动诉讼时就负有审慎选择的义务,一旦作出选择,应不得反悔;第二、《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113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根据上述规定,提交答辩状期间是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开始计算的。r
好听全球资料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