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和信息提供适用本条例。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诚实守信、谨慎勤勉。
第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
f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有满足业务运营需要的营业场所、从业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风控合规、内部稽核监控和信息安全等制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税收、海关等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三)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的;(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f(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