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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r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经纪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r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r
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r
(一)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或者经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r
(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r
(三)对经纪人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r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r
经纪人的培训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承担。r
第六条 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协会。r
经纪人协会应当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指导、约束和协调,并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r
第七条 公民申请登记注册为经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r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r
(二)有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历;r
(三)经考核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r
(四)有固定住所。r
第八条 设立经纪人公司或者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r
(一)有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r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场所;r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
(四)有三人以上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r
具备法人条件的经纪人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r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纪人资格:r
(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r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三年的;r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r
第十条 经纪人登记的内容包括:名称、经纪人的姓名和住所、辅助工作人员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组织章程、经纪人业务范围、固定场所等。r
经纪人登记的内容可供公开查询。r
第十一条 凡符合经纪人条件的公民和经济组织,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r
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公民或者经济组织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发证照的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r
第三章 经纪活动r
第十二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合同各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r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样品保管,佣金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r
第十三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应当如实向合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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