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上标注的本次支付金额。十、境内外机构或个人在《税务证明》标注的“本次支付金额”限额内需要多次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在每次对外付汇后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付汇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办理最后一笔对外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应留存《税务证明》原件五年备查,最后一笔对外付汇之前办理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应留存签注并加盖业务印章后的《税务证明》复印件五年备查。十一、境内外机构或个人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资金的对外支付,无论是否须在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缴税,各地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都应按规定为境内外机构或个人及时出具《税务证明》,并填注相关栏目以及签章。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十二、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十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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