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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字样。第三十一条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禁止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第三十二条报废船舶改作趸船、水上娱乐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四条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f第三十六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为满足保护国家利益和加强安全管理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对本规定的有关船龄进行临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为保护水域环境,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第四十条仅从事水上工程作业的船舶,以及仅从事港区内作业的拖船、工作船等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以上船舶和其他非营运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时,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从事中国港口至外国港口间运输的一、二类船舶,需要对船龄作出限制规定的,由双边商定。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9日交通部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同时废止。
附录一
船舶类别
一类船舶二类船舶三类船舶四类船舶五类船舶
海船船龄标准
购置、光租外国特别定期检验船
籍船船龄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10年以下
24年以上
12年以下
26年以上
18年以下
28年以上
20年以下
29年以上
强制报废船龄
25年以上30年以上31年以上33年以上34年以上
附录二
船舶类别
河船船龄标准
购置、光租外国特别定期检验
强制报废船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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