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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协调,并加强监督管理。”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以内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问题。”十、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确需进行前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
f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其权属单位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包括车辆在内的安全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十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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