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通力律师事务所作者秦悦民俞佳琦邱迪
2015年1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委托贷款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最为值得关注的是对委托贷款的委托人以及资金来源进行了规定。从目前《委托贷款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可能也将会受到限制。本文将结合《委托贷款征求意见稿》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该等规定可能对实践产生的影响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可以债权方式进行投资进行简要分析。
如何界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在其2014年8月21日公布并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中规定“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其投资标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我们理解“债权”也可以被理解为“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的一种并且暂行办法全文也并未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进行限制。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暂行办法也将创业投资基金一并纳入了其规范的范围。
除了直接以股权投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名义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市场上还有不少企业名称不体现“股权投资”或“创业投资”字样但主要以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为经营目的的企业。这些企业往往并不把自己定性为证监会相关规定下的“股权投资企业”实践中也并不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1。但是从证监会暂行办法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定义看该等企业也将会被纳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范畴一并进行规范和管理。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证监会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也就是说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设立的以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有限合伙企业无论其企业名称是否有股权投资字样也将会被认定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可以债权方式进行投资的相关规定早前网上流传过一份国务院办公厅于2013年12月10日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107号文”2其中第三条第八项规定“严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尽管107号文并未对“私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