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而导致复杂的结果。为避免这种复杂的问题,最好赋予抵押人的请求权后,使抵押权人就该请求权取得质权,此乃法律上所未规定的物上代位。”2《瑞士民法典》第810条规定,对于非因所有人的过失而发生的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仅在所有人因损害而受到补偿的范围内,有请求保全或清偿的权利。这一规定与我国《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大抵相似,其目的均在于保护抵押权人,但这一规定并非物上代位。法国法则只限于因邻人或承租人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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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过失引起火灾的场合下,承认有限的物上代位。此时的抵押权人即使无明示的债权让与行为,也当然能够移转取得抵押人所具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我国民法与日本民法的规定大致相同,《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该赔偿金的范围,即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我国都承认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可以及于抵押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对转让抵押物的价金能否成立物上代位?对转让抵押物的买卖价金能否成为抵押权物上代位的标的,民法通说持否定态度。理由为:抵押物被让与他人后,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物权的追及效力,追及受让人处实行其抵押权。因此,既然抵押物存在,则无物上代位的必要。德国、瑞士、法国等国家的民法就持有该种态度,但日本民法则持相反的观点,承认了买卖价金请求权的物上代位。日本民法对于买卖实行双重救济模式,即对受让人的追及力与对抵押人的物上代位性同时存在。4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可见,如果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程序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则其转让行为有效。此时,受让人取得抵押物完全的所有权。因此,抵押权人无法实现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只能就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提前清偿其债权或提存。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担保法》也承认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可以及于转让标的物的价金。(三)对租金债权能否成立物上代位?德国、瑞士、日本等国民法认为,租金亦为抵押物的代位物,因此得成立物上代位。然而租金的物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