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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息通讯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杨静律师编2010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律师解读与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并于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于2001年4月和2006年8月分别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两个司法解释。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相继实施,这两部法律分别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做了全面、翔实的规定,因此,根据立法的变化,《解释三》的出台十分必要。《解释三》主要是以程序性规定为主,条文共有18条,分5方面内容。主要界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和诉讼主体,特别是退休返聘问题、追索加班费案件的举证问题都有明确的规定,还完善了现行法律非明确规定的其他一些劳动争议案的处理。
一、从合法、实务的角度界定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从合法、关联条款:“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解读与提示:一直是劳动者普遍关注的话题。解读与提示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与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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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者“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那么《解释三》第一条的情况是否属于“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答案是肯定的。如果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解释三》第一条所列的情况应适用“调解(非必经程序)仲裁(必经程序)诉讼”的途径解决。在现实中,存在大量此类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实际解除或不再履行后,或者用人单位从未给劳动者办理用工登记的情况下与劳动者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缴纳未缴、少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在这样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在用人单位处,客观上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通过劳动行政管理系统进行补交作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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