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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举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并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给付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f(一)经规划部门审核的建设规划总平面图;
(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措施的资料;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合同;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证书;
(六)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七)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施工场地,协调解决施工现场各施工单位及毗邻区域内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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