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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高民智
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9日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为了更好地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利担保物权的实现,节约诉讼资源,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规定。
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复杂且时间较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主要通过简便的非讼方式实现,即如果双方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不成协议的,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非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有鉴于此,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其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其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这是我国立法首次明确对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定为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实现。虽然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作出了上述规定,但并未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
f等程序法中也未有与其相对应的程序规范。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司法经验,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增加一节,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作出了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对担保物权实现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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