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重点单位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第十七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爱护公共消防设施,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和报警、救生、逃生方法;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二)开展防火安全知识宣传;
f(三)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五)开展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做好监督检查、灭火救援工作;(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
乡规划,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通信、市政供水、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编制、公布并实施消防规划。
乡、建制镇和村消防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实施。
消防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第二十条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
f计、同步建设和验收;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二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扩建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二十三条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保温材料在施工、安装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产品质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