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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或者以其他方式
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f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八条处罚:(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第三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
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第四十条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
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
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第四十二条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
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第四十三条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
f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第四十五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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