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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问题。古今中外就有证人宣誓做法与制度。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让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这大大弱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感,对防止法庭
f上作伪证极其不利。因此,为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使证人加深其责任感,增强法庭审理的严肃性和判决的权威性,确立出庭证人宣誓制度是完全必要的。通过证人在庄严法庭上的宣誓,强化其作证责任,确保其如实作证。
四是对出庭证人的询问顺序问题。证人证言的证明作用不外乎两种:一则不利于被告人二则有利于被告人。控辩双方对出庭证人的选择都离不开这一证明法则。基于此,对出庭证人应按照“谁申请谁先询问”的顺序进行,并可轮流交替询问。最后再由法庭作补充性询问。实践中,有些法官对出庭证人首先询问,并“一问到底”,这种“纠问式”的质证方法,势必给人以先入为主之嫌,必须坚决予以克服和纠正。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审判人员怕麻烦,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作证申请漠然处之。但主要是证人有思想顾虑,怕承担责任。如当庭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害怕事后遭到报复如当庭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害怕被害人、甚至公诉机关找麻烦如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不一致,还怕承担伪证罪的责任。还有的证人因为是名人、富人或位高权重,担心出庭作证会影响名声等等。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构建证人出庭保障制度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确立“出庭作证证言不受追究”制度。即出庭作证证言虽不被法庭采信,甚至被推定为虚假,也不能因此以伪证罪追究出庭证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首先,证人是应法庭通知出庭作证的,其作证活动具有被动性,并且还要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轮翻交替询问,这几乎排除了他有意作伪证的可能其次,证人是靠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理解作证的,其前后的表述误差是正常的,也是应当允许的再次,证人出庭作证本已承担着较大的精神压力,我们不能再给其增添新的更大的压力。总之,确立
f这一原则,对于缓解出庭证人的精神压力,鼓励证人大胆出庭如实作证,改变证人普遍不愿出庭作证的现状具有直接意义。当然,确立这一制度,也可能会给故意作伪证者以可乘之机,甚或导致对极个别伪证者的轻纵,但这如同“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一样,它同样体现着我国刑事诉讼的文明与进步。
二是建立对拒不到庭作证行为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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