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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按照《法医学辞典》上的计算公式,得出了刘某应为次日上午九点左右死亡的结论,而此时黄某已离开现场。由于鉴定人的说明未能合理回答辩护律师提出的质疑,导致该鉴定结论未被法庭采纳,被告人黄某被法院判决无罪。可想,如没有鉴定人的出庭,就不会有辩护律师与鉴定人之间的庭上交锋,从而也就难以达到析疑目的。
第四,侦查人员对于侦破报告中有关被告人归案过程记述不明,辩方对此提出质疑的,该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因为这种情形下通常涉及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自首是否成立直接关系着对被告人的量刑。因此,侦查人员有义务出庭对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作出说明。
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
f鉴于证人出庭作证被认为是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真伪的一种直接有效形式,那么,对之进行规范无异是必要的。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看,目前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范,应当重视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出庭作证申请的提出问题。法庭受其“中立”地位的决定,不是也不应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提出者。证人出庭作证的提出者应是控辩双方。但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控方提出的出庭证人应在其提供的证人名单范围之内,如在范围之外,这对辩方来说就是“突袭证据”,法庭不应准许。二是辩方提出的出庭证人,不论是否为控方知悉,法庭均应及时通知控方,以便控方在法庭上有针对性地询问出庭证人。当然,对辩方提出的出庭证人,特别是控方未曾获悉的证人,控方能否在开庭前进行询问,我国法律尚未作限制性规定,但从诉讼平衡理论出发,同时也为了减轻辩方证人的出庭压力,确保出庭作证效果。笔者认为对此应进行限制,即控方在开庭前不能接触辩方证人,庭前接触辩方证人所取得的材料不能成为法庭质证依据,更不能成为定案根据。这一限制性要求与行政诉讼法关于对被告行政机关的取证时限限制有着相似相同之处,很值得刑事诉讼法借鉴。
二是对出庭作证申请的审查与处理问题。以上也涉及对出庭作证申请的审查与处理。但在此我们强调的是,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出庭作证申请,法庭应着重审查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对于经审查确有出庭作证必要而且也有出庭可能的,特别是辩方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出庭作证申请,应予准许,并及时办理有关出庭手续对于被告人认罪,证人证言稳定,证据之间无明显矛盾,或证人出庭已无可能,或出庭作证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则不予准许。对于不予准许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权提请复议。
三是出庭证人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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