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
(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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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
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
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
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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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