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个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存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储、整理、使用等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是指自然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所称的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信用征集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征集、整理、保存、使用等活动。本办法所称信用征集机构包括公共信用征集机构和商业信用征集机构。公共信用征集机构是指依批准设立的负责建设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的事业单位。商业信用征集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从事个人信用信息征集、资信调查、信用评估等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存储、整理、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信贷信用征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集、披露和使用个人有关信用信息的不适用本办法。遵循客观、公第四条信用征集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正的原则,尊重当事人隐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存储、整理和使用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报送、更新、使用等相关工作。第二章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第六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市、县设立的信用数据交换中心提供,加快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健全公共信用信息社会服务功能。第七条个人信用信息征集范围(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状况、就业、职称、受教育程度、从业资格等据以识
f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基本社会状况的有关信息;(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包括个人纳税、缴费、社会保险、个人各种受表彰和失信记录、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三)个人与商业机构之间形成的借贷、赊购、缴费等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