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名称,不应重名;
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八)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第九条地名的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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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第十一条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
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地名的标准化处理第十三条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第十四条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第十五条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第十六条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乡名称,一般由地域专名、民族全称(包括“族”字)和相应自治区域通名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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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由多个少数民族组成的民族自治地方名称,少数民族的称谓至多列举三个。
第十七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一)少数民族语地名,在各自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按其标准(通用)语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无惯用汉语名称时,经当地地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