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妥善处理好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是关系到我发展利益的重大问题,为促进交通运输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并结合交通运输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一条在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分类指导原则,交通运输部国际合作司负责交通运输部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审核、监督与管理,各执行单位要把此项工作列为日常工作内容,加强管理。第二条本细则中的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是指我部机关及各直属单位,包括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等联合开展的,涉及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方面的合作。第三条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符合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对外政策的总体要求。第四条执行机构(即与外方签署合同,并承担具体实施任务的单位)开展第二条中所述对外合作应当向部国际合作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才能签署和实施。部国际合作司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需组织专家论证或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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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其他部门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第五条在合作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或执行机构的,原执行机构应当向部国际合作司提出书面申请。部国际合作司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组织专家论证或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其他部门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应定期报告执行情况;合作结束后,执行机构要及时编制合作执行报告,并报部国际合作司备案。报告提交期限应在申报文件中予以明确。第六条对可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合作,执行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执行。第七条执行机构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并经部国际合作司同意。如执行机构违反规定发布或提供信息、损害国家利益,将依法依纪追究当事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第八条属于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适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等部委令第37号)。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有关投资管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