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新民诉解释的上述规定对当事人解决纠纷实为最大便利化对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效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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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释新增的第二十条规定既是对网络交易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也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3条、34条的合同履行地的完善补充它是消费者维权的护身人符救身衣我们要正确理解适用它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应明确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范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二条之规定凡是通过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均归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范围其二、要准确把握哪些产品是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要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首先就要确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新增的第二十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