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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评析
作者:赵东平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01期
摘要:
合同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其目的在于对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从重打击,其原因在于一般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更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然而,在两罪法定刑量刑幅度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授权地方制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均高于一般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一个合同诈骗行为依合同诈骗罪条款无罪或罪轻,依诈骗罪条款有罪或罪重的悖论。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数额标准;重新厘定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
1008435520140115
引入案例:2010年6月3日,犯罪嫌疑人崔某利用和男友秦某同居的机会,获取秦某母亲的个人信息后,在秦某及其母亲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房产证,冒用秦某母亲之名,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方式,将秦某母亲位于某市高新区107号附1号一单元103的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周某,并骗取其“房屋押金”和“租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后逃匿。
案例中崔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定性,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罪与非罪的悖论
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崔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在于:首先,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但因其犯罪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数额追诉标准的要求,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系法条竞合关系,应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该原则体现了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排斥关系。这种排斥关系不仅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在按照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都构成犯罪时应按照特别法条处理,还包括了在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特别法条所意欲规范的行为类型时,具有排斥普通法条适用的可能性。简言之,当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并存时,应当绝对排除普通法条的适用。因此,本案中崔某的合同诈骗行为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能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只能作无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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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崔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嫌疑人崔某的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当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根据以下两个原则来适用法律:(1)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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