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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就是落后于社会发展的,必然存在漏洞,现有的法律不可能解决社会中存在的所有问题,如果仅严格按照法律作三段论式的推理,其结果虽说符合法律,但有时却是让人难以接受的,甚至是有违人的基本良知。
现笔者试模仿梁上上教授的利益衡量方法来分析此案。首先梁上上教授认为利益可以划分为当事人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四种。其中当事人具体利益是指某一个案件的原告和被告之间所各自代表的利益。群体利益是指一个对相似案件中相似原告和相似被告的判决所确定的利益。制度利益则是指某一项具体制度所保护的根本利益,如劳动合同法中保护劳动者所体现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则是广大人民所共同享有的利益,整体性和普遍性是其基本特点。
从该表格中可以看出,如果孙某被认定为工伤,不单其自身利益能够得到维护,与孙某类似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能得到维护,而且也符合工伤认定与鉴定及工伤保险等系列制度的制度利益即保护劳动者,另外对劳动局也没有任何损失。最后这样做也使得社会的公平正义得以体现。
相反,如果孙某不被认定为工伤,其自身利益、与孙某类似劳动者利益、工伤保险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均得不到保障和体现。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对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规定。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即使孙某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劳动局以导致孙某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为孙某自己精力不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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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为由,主张孙某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而不予认定工伤,侵害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制度利益,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如果该案不被认定,那以后发生类似案件都可能面临发生工伤而得不到保障的风险。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类型的纠纷大量出现,其中有的纠纷并不能从现有的法律中找到答案。对此,适法者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公平、公正地解决社会中的纠纷。
参考文献:
1梁上上利益衡量论M法律出版社,2013,6(1)
2霍姆斯,著明辉,译法律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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