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给被征地的群众;村集体留成的款项应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四)征地公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含林、果树)不予补偿。第五条房屋征迁补偿标准(一)房屋征迁补偿费:属套房产权置换的按附表三、五相关标准执行;属联建的按附表四、五相关标准执行。凡被拆迁的主房为一层平房的,按建筑面积另加1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二)征拆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附表六、七相应标准执行。(三)畜禽、禽舍等临时简易搭盖物按建筑面积520元m2予以补偿,但不予安置;室外厕所、杂物间等附属房按建筑面积3070元m2予以补偿,但不予安置。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土地按70元m2补偿。第六条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丈量登记(一)征迁人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
3
f附着物进行丈量、登记、评估造册。(二)地上附着物为房屋的,建筑面积丈量及计算办法,按
照国家颁发的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标准《房产测量规范》(CBT1798622000)执行。
1、建筑面积计算以建筑物的外墙皮算起,凸阳台按50计算建筑面积,凹阳台计算全部面积。
2、平屋的天井按50计算建筑面积。3、利用坡屋顶空间作为阁楼的建筑,其阁楼层高度达到22米以上的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层高在17m至22m的按其使用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层高在17m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可按附属房予以补偿。4、通往楼顶的风楼,其楼顶层高度达到22m以上的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层高在17m至22m的按其使用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层高在17m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可按附属房予以补偿。(三)被征迁人应在双方核对无误的原始丈量登记记录表上签名或盖章。若有异议的应书面提出(应在公示有效期限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双方应按有关规定重新核对或提请政府职能管理部门组织复核。第七条被征迁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给予安置(一)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建房用地手续等有效证件。
4
f(二)虽无产权源证件,但确系建国前建造的旧房或能确认为1982年4月30日前建造的房屋的。
(三)《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实施前,批准建房手续虽不健全,但经历次清房(1982、1986、1991、1997年)或两权发证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和补交了款项的房地产。
(四)历年经国土、建设等部门行政处罚到位,一直作为住房使用且只有一处住房的房产。
第八条征迁安置原则房屋征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套房产权置换和被征迁户联建的方式,其安置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