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促进金融业机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提升共享效率,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是指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金融业机构相关信息。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开发,提供注册、维护、查询金融业机构相关信息的应用系统。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以下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变更和撤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当局、监管当局及其境内外派出机构。(二)境内银行、证券、保险类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境内外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三)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分支机构。(四)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五)国外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以上所称“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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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二章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实时公布”的原则对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管理、维护和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和地市级分支机构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业机构信息,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当局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和代报机构分类名录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中国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负责辖内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和辖区内监管当局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区域性法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事业部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第五条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的7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与各金融机构共享金融业机构信息。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工作。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金融机构编码,中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