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个体经营者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二具有相应的风险理赔能力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2年以上,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三经培训考试合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
国家规定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发生变化时,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第十四条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资质条件、经营管理状况、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情况等进行考核合
f格,期满前30日提出延续经营申请并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可以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合同,延续下一经营期的经营权。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实施。第十五条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不合格并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经营权。第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期内需要提前更新车辆的,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提前更新,原车剩余经营年限结转给新车新车另外增加经营年限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市场新增加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经考核不合格收回的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有偿出让。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时,应当将服务质量作为参加竞标、竞买的主要条件。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道路建设。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核发《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证》。经营者新投入的车辆未取得《营运证》的,不得营运。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职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领取《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营运。异地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到本市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参加本市地理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