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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程建设项目定义的规定,充分考虑了与《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衔接,将工程建设项目界定为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三大类,其中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完全采用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内容,其中工程的概念基本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的内容一致)。更为具体来说,本条将建设工程界定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五大类,笔者注意到,征求意见稿此处并没有“等”字,这种规定对于解决以前“项目是个大箩筐,什么都可往里装”的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条将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界定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货物和服务,这种规定将有利于更好地处理《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在法律适用范围上的冲突问题。
(二)原规定第二条(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修订)本条是对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的规定,具体修订了以下6项内容:1、第一款增加了“保障经济社会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的项目”的内容。2、第(二)项:将“水运”改为“水路”,将第(三)项中的“邮政”提到本项中,将“其他交通运输业”、“管道”进行了删除。3、第(三)项:将“邮政”、“邮电”进行了删除。4、原规定中的第(五)项: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列举的内容,整体进行了删除,修改后合并放入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第(一)项中。5、原规定中的第(六)项:项号相应修改为(五),内容由概括性的“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详细列举为“生态环境破坏与自然灾害防治、土地整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6、原规定中的第(七)项:项号相应修改为(六)。笔者认为,本条第一款增加的内容意味着对“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限定,体现了基础设施项目的保障性、社会公益性的社会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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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的修改是基于原规定在2000年颁布施行后,国务院经历了2003年、2008年、2013年三次机构改革,部委名称和职责都发生了变化,修改后的本条第(二)项内容与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的交通运输部的职能相当,第(三)项内容与目前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职能相当,同样的道理,第(一)项的内容与国家能源局的职能相当,第(四)项的内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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