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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信用证欺诈中法院禁令的立法研究
摘要:文章通过对信用证欺诈中法院禁令的性质、理论依据的剖析,结合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从改革、完善我国的相应制度的角度出发提出建议。
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法院禁令是最主要的救济方式,在一些国家,这种救济方式又称禁付令、止付令等,指法院以判决或裁定的形式禁止信用证项下付款行为的命令。然而,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的相悖又不可避免地影响到法院禁令的采用,有关立法也往往语焉不详,尤其在我国,从体系到内容都存在不少模糊和混乱。本文拟从该法院禁令的性质人手,结合相关法理探讨当前相关立法。
一、法院禁令的性质
法院禁令是英美衡平法上的主要救济手段之一,是法院命令某人为某一特定行为或不为某一特定行为的裁定。禁令起源于英国,现在英国法院对禁令的司法管辖权的依据是《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71款:“高等法院可以裁定颁布中间性或终局性禁令只要在法院看来,这样做是公平的、便利的。”其中,中间性禁令和终局性禁令是法院禁令在程序上的分类,中间性禁令是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前的暂时性救济,旨在保证某诉讼当事人不因法律救济的迟延而失去其通过诉讼实现的成果,仅具程序性。而终局性禁令则为法院对信用证欺诈作出的最终裁决,可以说是一种实体意义上的救济。值得一提的是,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由于直接给予终局性禁令的条件大大苛严于中间性禁令,信用证兑付又十分便捷,绝大多数情况下,原告选择先申请中间性禁令以获得终局性禁令。
f另一方面,法院禁令既起源于英美国家,相关制度也根植于衡平法的土壤,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后,由于制度框架的巨大差别加之缺乏相关单行法,信用证欺诈中的法院禁令常常被混同为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以致不少人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对信用证欺诈给予的禁令仅相当于财产保全的冻结令或扣押令。因为目前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中尚未正式确认司法保全措施中的非财产性保全,这与大陆法系长期以来强调保全措施对物的效力而非对人的效力有关。但是,由于信用证本身多用于国际贸易,世界各国对信用证的运用和认识是一致的,法院给予的禁付信用证的命令无论在理论基础、作用对象、功能等多方面也不应该有根本的不同,何况即使以大陆法系的财产保全来解释信用证欺诈中的禁令,仍有牵强之处。譬如财产保全针对的应是涉案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