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
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
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
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
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
f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
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第八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第十条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
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