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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公示条例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提高政府监管效能,维护公平竞争,保障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和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准确。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不予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推动本行政区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统一建设运行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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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六条政府部门应当统一企业信息数据标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企业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和互联共享,记于企业名下,形成企业信用档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七条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一)登记注册信息;(二)行政许可、备案、资质资格认证信息;(三)财产权利抵押、质押登记信息;(四)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信息;(五)各类失信名单的列入、移出信息;(六)抽查检查结果信息;(七)司法协助执行信息;(八)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公示年度报告。第九条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二)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三)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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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五)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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