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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发文字号】国土资发2008203号【发布日期】20080908【实施日期】200809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依法惩处国土资源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及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移送范围和移送机关一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3.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4.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6.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7.国家工作人员涉及危害国土资源的贪污贿赂、渎职等其他职务犯罪案件。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高检会20077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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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等违法事实,涉及的土地或者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国土资源财产损失数额、造成国土资源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和《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等规定的标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关于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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