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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中已经具有了不可或缺的意义。所以世界各国想要发展经济,都对有限责任和其理论基础法人独立人格保有很大的尊重,一般都维护这项制度。具体到国际税收领域,从这一制度出发,在外国设立的公司或者与公司具有相似特点,财产独立并设立在海外的信托一般被认为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在其未就收益进行分配时,相关的股东或者受益人并不需要对自身所在地就该种情况的收入纳税。然而在国际税收领域的这种对于独立法人人格的保护被大量地运用于国际避税当中,通过在海外设立公司,以关联企业间的无形资产买卖、不合理定价或者服务贸易费用等方法将利润转移至海外,从法人人格独立的角度上,只要利润不转化为国内股东或受益人的收益,本国政府就不能马上对这部分利润征税,而应当等到分配以后。这种将利润滞留在海外的做法,当海外的公司设立在低税收或对分配情况监督较为宽松国家时,就会出现可观的时间收益和税率差收益。这种国际避税的方法就被称为利用受控外国公司(CFC)。而这种税收安排无疑极大地侵蚀了本国税收的税基,任其泛滥必定会引发恶意的税收竞争,破坏世界各个经济体的正常税收秩序。OECD在1998年发布的一份关于有害税收竞争的报告中,建议各个国家对于CFC尽快立法规范。美国更是早在1962年首先通过了关于受控外国公司规制的法案,被称为F法案(录于F部分,在1937年反个人海外避税条例基础上增加)。而使得世界各国陆续得以开始进行受控外国公司法制定最重要的理论依据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或者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由英美判例法设立,后被大陆法系广泛吸收。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打破公司的独立人格,对他方合法利益进行必要的保护。启动该制度的结果,是得以直接对于公司背后的股东提出某种要求。一般在公司法中该制度被用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国际税法中将该制度的精神引入受控外国公司,允许税务部门在某些情况下或某些种类的受控外国公司利润不进行延期,而当期征收,虽然这些利润并未真正得到分配。与该制度在公司法中的运用相似,在国际税法中,被当期征税的对象不是递延分配的受控外国公司,而是其背后的本国股东,这也和居民国征税的原则相符合。能够突破法人独立人格的理由在于,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迎合时代发展的需要,为公众便利计,鼓励人们放心大胆的从事自己富有天赋的事业,创造财富的同时促进社会进步。当该制度的善意初衷被歪曲,沦为为其他不正当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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