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是故意犯罪。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包括三种情形:其一,行为人因怀有对社会的仇恨心理,为了报复社会、制造混乱,而无视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在大街上超速行驶,横冲直撞,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或者产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其二,行为人根本就不具备熟练的驾驶技术而执意要行驶,而且还要超速行驶,作为一个正常人,他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是有认识的,但却置公共安全于不顾,仍然驾驶并超速行驶,显然对自己行为所发生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抱有一种无所谓的放任态度,这属于间接故意;其三,行为人因饮酒、吸毒等原因使自己的身心状态已经难以正常操控车辆的运行而仍然飙车,此时行为人的超速行驶行为就已经具备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危险。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饮酒或者吸毒后飙车的,其主观方面仍认定为故意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具备驾驶技术和驾驶资格,飙车时处于正常的身心状态,在正常行驶时能够操控车辆的运行,只是由于为了寻求刺激或者争强好胜而超速行驶的,那么行为人此时虽然对飙车行为的违法性质是有认识的,但通常都是自认为驾驶技术好,能够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从刑法规范的角度评价,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然,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认定,还必须结合其在飙车过程中的客观表现,如是否能够遵守基本的通行规则,遇到红灯时是否停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表现等。例如,行为人虽然飙车,但对于其它基本的道路通行规则仍然遵守,再出现交通事故后能够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的,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而如果行为人在道路上横冲直撞,根本就无视其它车辆和行人的安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不及时采取措施甚至逃逸的,则应当认定为主观上是故意。
以杭州“57”飙车案件和孙伟铭为例,杭州“57”飙车案与孙伟铭案在事实上至少在三个方面的不同:(1)胡斌是具有驾驶资格的,而孙伟铭则是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无证驾驶;(2)案发之前,胡斌的身心状态是正常的,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身体和心理条件,而孙伟铭则在驾驶之前饮酒,且血液中酒精浓度达1358/100ml,严重超过80/100ml的国家标准,已经不具备驾驶的身心条件;(3)胡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现场等候交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