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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挂号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法律文书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采取挂号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民事诉讼法》及《意见》中有关挂号邮寄送达的规定都比较简单。近年来,一些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挂号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法律文书的程序和效力提出了质疑。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对规范行政机关挂号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法律文书行为具有参考价值,但该司法解释是根据民事审判实践作出的,邮政机构以人民法院专递方式为人民法院邮寄文书的方式不能当然适用于行政机关挂号邮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另外,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这一规定也不能当然地适用于行政执法活动,除非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司法解释及行政解释另有明确规定。因为,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进行的裁判,要求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供或不提供送达地址、签收或者拒绝签收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公平合理的。然而,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如果要求行政相对人就自己未能准确及时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拒绝签收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为防范行政执法风险,规范行政执法法律文书的挂号邮寄送达,笔者提出6点建议。一、挂号邮寄送达法律文书,主要限于采取邮政普通挂号邮寄、邮政双挂号邮寄、邮政特快专递(即EMS)方式。重大案件采取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