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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商品房预售登记在执行中的效力
在房地产开发商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很多时候需要对其名下尚未出售的商品房进行查封。但目前一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对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房屋,不接受法院的查封。这导致了有的房地产开发商,为恶意逃避债务,对其名下的商品房进行虚假预售登记,造成法院执行不能。如何在理论上正确理解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效力,如何处理好维护预购商品房的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与防止开发商恶意逃避债务之间的矛盾,是目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一、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依据及效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第44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由此可见,房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行使的是一种行政管理职能,该种登记并不能改变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商品房预售债的关系的性质,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应由合同法进行调整。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后的效力问题,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亦未有明文规定在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后,法院不得进行查封。从纯理论角度研究,按物权法理论的一般原则,该商品房虽经房地产开发商预售给购房人并签有预售合同,但仅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即双方完成了物权法理论中所称的债权行为。而在该房屋产权未过户到购房者名下即未完成交付行为的情况下,该房屋所有权仍应属开发商所有,仍可由法院进行查封。如该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则房地产开发商应向购房者承担债法上的违约责任。从另一个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其一、对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房产,法院仍可进行查封和执行;其二、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时,要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权是他物权,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理,设置在房屋上的抵押权,其对房屋所有权的限制要大于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对房屋所有权的限制。而对这种设置了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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