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之探究
以《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及其解释为视角
刘成安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上传时间2011109
一、问题的由来及限定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推进,与农民集体土
地相关的经济活动日趋活跃,涉及农民集体土地的民事纠纷也随之增加。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便是此类纠纷中较为典型的一种。例如,某法院2006年曾经受理了这样
一起案件:1999年11月16日,某木业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与某村委会(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村委会将其在本村辖区内的占地169亩的厂区和该厂区内33164平方米的厂房、仓库、院墙等全部建筑物租赁给木业公司使用(合同所涉土地于1995年取得了有关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工业用地)租赁期限10年,。自199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1999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每年租金为每平方米75元,2004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每年租金为每平方米788元。双方还对租金的支付期限和方式作了详细的约定。另外,该租赁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即:如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费200万元;如木业
公司不按期交付租金,每拖欠一天,按租金的万分之五加罚滞纳金,如超过两个月,村委会
有权解除合同,木业公司除支付所欠租金和滞纳金外,应无条件搬出。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第一个租赁年度,木业公司于1999年10月15日支付了2万元租金,于1999年11月17日支付22159758元,2000年1月28日支付了713242元;于第二年,木业公司于2001
f年2月6日支付15万元;第三年,木业公司于2002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于2002年7月5日支付10万元,于2002年11月23日支付10万元;第四年,木业公司于2003年6月11日付15万元;第五年,木业公司于2004年1月7日付10万元,于2004年6月9日付10万元,于2004年11月25日付10万元;第六年,木业公司于2005年1月11日付93645元,于2005年6月10日付10万元,于2005年11月30日付20万元。此后木业公司未再向村委会支付租金。至2006年3月31日木业公司共欠村委会租金7149579元。2000年10月31日,木业公司向工商部门交纳了双方租赁合同的鉴证费2550元。2006年4月1日,村
委会向木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木业公司没有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导致村委会无法实现合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