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抗该赔偿请求的最有效证据。所以笔者认为,如果相对人认为其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损毁、遗失,行政机关不予认可的,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二、因行政机关迟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当事人没有了其他救济途径,直接损失的认定问题
笔者曾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于1992年发生交通事故,但交警部门迟迟未作责任认定,这期间,原告多次到交警支队要求就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直到20XX年,原告终于收到了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原告的时间虽是20XX年,但落款却是1992年。责任认定虽然作出来了,但经过了8年的时间,当年的责任人早已不知去向,且当年扣押的一部高级轿车现也几近一堆废铁。原告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已无法主张民事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迟延履行职责是造成原告无法主张民事赔偿的原因,遂以该交警支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保障金等费用。
在审理该案件时,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迟延履行职责的行为应确认违法,但该违法行为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生活保障金等费用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虽然与原告的医疗费、残疾生活保障金等费用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却与原告丧失了主张以上损失的救济途径有直接关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交警部门存在违法行为,而且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本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获得的赔偿而救济不能,所以由于交警部门迟延履行职责而造成原告主张不能的损失应当认定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
三、对需要移送有关部门的案件,法院应否依据查明的事实先行裁判的问题我们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涉案的公民王某已死亡,原告是其近亲属。被告是某县公安局。王某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被该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派出所,传唤到派出所的时间是8月19日的20时40分,23时左右,派出所通知王某所在村到派出所接人,当时王某已成昏迷状态,接王某的人到村口后将王某从车内拖下随即离去,20日凌晨村民在路边沟里发现了王某并通知其家人。21日凌晨4时,王某因救治无效死亡。关于王某的死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为:“脑血管畸形并发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为脑血管破裂而死的诱发因素。”本案因涉及到相对人在接受了公安机关传唤后发生死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