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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卫办发2009664号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转发卫生部《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局、科学城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卫生执法监督总队:现将《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105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的通知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卫监督发2009105号
f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为加强取消许可的消毒产品的事后监督管理,建立卫生安全评价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0年1月1日前已上市的相关消毒产品未按《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要求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应尽快按要求补做卫生安全评价。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
f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卫生行政许可改革、规范消毒产品
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企业自律,保障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场所等单位和个人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有效性、安全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不需要取得产品卫生许可的
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的卫生安全评价:(一)紫外线杀菌灯。(二)食具消毒柜(限于符合GB17988《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的产品)。(三)压力蒸汽灭菌器。(四)75单方乙醇消毒液。(五)符合《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和《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的产品。(六)抗(抑)菌制剂。(七)卫生部规定的其他不需要进行产品卫生许可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第三条产品责任单位应对符合本规定适用范围的消毒
产品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卫生安全评价合格的消毒产品方可上市销售。产品上市前、后,产品责任单位无需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f产品卫生安全评价的责任单位是指依法承担因产品缺陷而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法人单位。委托生产加工时,特指委托方。第四条产品卫生安全评价内容包括产品标签、说明书、
检验报告、执行标准,其中,消毒剂和抗(抑)菌制剂还包括产品配方、原料,消毒器械还应包括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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