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
f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
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
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
会见和通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
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时。
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
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
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
告人会见和通信。
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
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
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
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
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
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