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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垫付的费用,可到统筹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未认定为工伤的,发生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二十七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工伤康复费用项下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八条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不能支付:(一)生活用品费用;(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四)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五)违法犯罪、醉酒所致伤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六)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第二十九条康复对象的确认费定期从统筹市工伤保险基金中的工伤康复费支付。第三十条统筹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不属于康复专项费用支付范围的费用不予支付。第三十一条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统筹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按签订的工伤康复协议规定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间,用人单位拒绝配合工伤职工康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
f第三十三条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工伤康复定点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承担。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单位要求转送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治疗,并已经确认的,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应予以配合,拒绝工伤职工转入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协议医疗机构承担,情节严重的取消工伤协议医疗机构资格。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本办法规定,致使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应有保障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因康复费用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个人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工伤康复专项费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从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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