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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的要求,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
f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实行的制度。第九条水利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未按照批复建设的,不得组织工
程竣工验收。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移交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时,应当同时移
交该工程权属证书和全部档案资料。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建筑市场实行信用档案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监理、
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等单位的信用档案,并进行动态管理。信用档案有不良记录的,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参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水
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第三章工程运行和管理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受益范围在同一乡镇的水利工程,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第十五条灌区水利工程的干渠、支渠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斗渠、农渠、毛渠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维护,并申请和协调农业灌溉用水、向用水户收取水费以及按照合同向灌区管理单位支付水费。第十六条自治区按照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民水费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的原则,推行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农业灌排工程运行管理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部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经营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对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应当区别对待,分类定价。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八条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由负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主要由该工程的所有者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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