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消费与金融消费,金融消费者身份的判定不应按照消费动机进行,所有从金融服务者处获得金融商品及相应金融服的人都是金融消费者”。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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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就是在于“金融”与“互联网”的有机结合,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中金融消费者是互联网消费者的上位概念,其区别主要在于消费方式上,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当为:通过媒介,购买金融投资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金融消费者的外延包括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所以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一切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也同样享有,但是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来说,作为金融消费的另外一个群体,又存在者一定的差异。首先,互联网金融是典型的普惠金融。在服务对象上其主要面向传统金融之外的广大中低收入者和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而这些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资产较低、专业知识相对薄弱,相应的风险能力也较差;而金融消费者则不仅包括一般消费者,还包括专业投资者。其次,两种金融模式的消费者主要借助的交易媒介不同。在传统的金融模式中主要依靠银行或非银行等金融机构为金融中介,而互联网金融则倾向于脱离金融机构中介直接进行交易,并且主要依靠互联网,其营销、交易和客服不同于传统金融面对面柜台模式,大部分是借助于互联网平台的虚拟网络空间的数据、信息的交互,最终实现资金融通。最后,在两种模式下,为消费者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有一定的差别。互联网金融在服务上更注重客户的体验,新产品和新业务层出不穷,主要通过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带来的便利以实现其金融属性,而消费者往往也在享受快捷服务的同时容易忽视安全和风险问题,而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信息更容易被非法利用,互联网金融产品更加有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也容易引发隐蔽性更高的侵犯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三、互联网背景下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的诠释互联网金融将传统金融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将“开放、平等、协作、分享”之精髓渗透到传统的金融业,通过网络技术的手段,让金融业务具备了透明度更强、协作性更好、参与度更高、中间成本更低、操作上更便捷等一系列特征,但在创新的同时又带来了诸多的风险,在这诸多的风险中,因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带来了更大的挑战。(一)信用信息的法律属性信用信息作为互联网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因为它是互联网金融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