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生态以及与制度对接的效果。所以不必对人肉搜索有过高的期望,假如权力并不把舆论监督当回事,得不到制度的及时呼应,那么它的意义可能就止步于网络。但同样不必对人肉搜索过于悲观,它的每一次碰撞和点击,都是一种可以感知的力量,都会聚集起更大的监督效应。
(二)、隐私权
人肉搜索日益成为饱受争议的事物。根据《中国青年报》的一个调查显示,近三分之二(646)的公众认为,人肉搜索侵犯了个人隐私,让人丧失了基本的安全感。人肉搜索的很多当事人,其家庭情况、妻子、孩子等个人情况都被公之于众,并揪出其“祖宗八代”弄得其“小孩不能上学”这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都公然侵犯他人正当权益,将人肉搜索演变为网络暴力;隐私,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事,即所谓“私”;二是个人不愿意被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事,即所谓“隐”。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空间、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的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5。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立法薄弱。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对个人隐私权一直就比较薄弱,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仅在一些宪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中有些零散的规定。法律对隐私权没有统一界定,对公布何种资料达到侵害隐私权没有具体标准,对侵犯隐私权要承担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难以界定侵犯隐私权的主体责任。如何界定侵犯隐私权的责任主体是这个领域的关键问题。网络作为新兴的媒体,具有其独特的信息传播特点,它的即时性,缩短了信息传播的周期;它的分散性、高速运转性,很难确定人肉搜索中披露他人隐私信息的网络参与者;它的不可控性,使得其责任的承担也与传统侵权责任承担不同;它的匿名性,使得人肉搜索的责任主体为信息搜索者、信息征集者、网络交流平台、信息提供者和论坛参与者在现实生活中具体为何人难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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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奕霏“人肉搜索”引发的隐私权侵权及其法律规制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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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但即使根据隐私权的逻辑,人肉搜索的行为也不能一概禁止。将人肉搜索放人隐私权的框架中进行处理之后,对于人肉搜索中所涉及的具体信息就需要区别对待,分别处理。隐私权要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