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代行政法之法源中的“行政惯例”论现代行政法之法源中的“行政惯例”
章剑生
摘要:摘要:行政惯例作为现代行政法法源之一,存在于行政和司法实务之中。行政惯例源于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的习惯性“做法”,它不同于民间惯例。行政惯例作用于成文法出现的漏洞之处,所以它是一种补充性法源。行政惯例的形成条件是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且存在着一个持续相当时间的行政“做法”,并获得了一定范围内民众的普遍确信和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成文法源效力位阶的确定方法是基于制定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高低,行政惯例的效力位阶也可以参照此方法确定之。
一、引言:源于司法个案的问题
行政惯例,来源于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活动过程中某种习惯性“做法”的积沉。它是行政机关在一个较长时期内处理相同事务时的重复活动逐渐形成的一种行为“规则”,且这一行为规则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这种“实际应用的法律”,即为现代行政法之法源的“行政惯例”。在展开本文的讨论之前,请先读下面的案例:
原告沈金萍系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新庄社区原伊桥乡新庄村居民,其户口与其父沈松泉登记在一起。原告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其丈夫户口未迁进。2003年6月,原告所在的新庄村土地被征用。2004年4月,沈松泉户因土地征用拆迁获准易地建造住宅,其建房家庭成员为6人包括本案原告沈金萍在内。2006年4月1日,原告填写《建房申请审批表》,并送交到新庄社区。新庄社区后将原告的《建房申请审批表》上报至海洲街道办事处。同年8月11日,海洲街道办事处经审核,以原告建房条件不符为由,将审批表通过社区退回原告。2006年8月25日,原告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议字200614
f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海宁市海洲街道办事处直接退回原告《建房申请审批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复议决定并不符合原告的申请要求,2006年12月22日原告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经审理后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建房审批,需村居民小组、村社区和镇街道出具相关意见后,再逐级转呈海宁市规划建设局,是海宁市规划建设局审批建房申请的惯例。海宁市海洲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申请建房不予转呈上报,有违公平原则。海宁市海洲街道办事处以原告建房条件不符合为由直接退回原告的申请材料,事实上是对原告的建房申请作出了不予许可,无法律法规依据。”r